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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与纠纷案例

时间:2020-03-31 19:36:19

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纠纷案例

质押反担保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

质权人: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 (以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与借款人__签订的荣__年委托字第__号《委托担保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__县__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贷款人)签订的(__)农信社__年保字第__号《保证合同》的约定 ,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__万元[(__)农信社__年借字第__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为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佰拾 万元 (__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质押反担保范围:

(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

(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

四、反担保质押财产:乙方的工资收益权。

五、特约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1、甲方与借款人、贷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2、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延长偿还期限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4、甲方与贷款人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

5、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的。

(二)甲方从代偿后的次月起(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单位逐月从乙方应领的全部工资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偿资金得以全部清偿。若乙方变动了工作单位,甲方将在新的工作单位继续扣付。若乙方出现下岗、辞职、辞退情况,即无工资性收益时,甲方将依法继续申请执行乙方的个人家庭财产。

(三)乙方有以下行为,应在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财产或合法收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

2、乙方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

六、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__万元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执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单位和贷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

乙方工作单位: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年月日

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例

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xx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等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唐宫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北段。

负责人:梁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

负责人:苗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XX,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XX,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城支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银基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洛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喆、冯锦卫,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峰、种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张承诺函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内容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98年12月30日所开出定单壹张,号码为00005818,金额为贰千叁佰万元整。现将此定单质押给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在一年由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交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这笔贷款本息,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动用这笔存款。特此承诺。此定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

同年12月30日,广发行商城支行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地产公司)及洛玻公司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8124029,约定:由广发行商城支行向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218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日期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并约定由洛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广发行商城支行还与洛玻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及附件“质押物清单”,合同编号仍为98124029,约定:该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洛玻公司以“质押物清单”所列之动产(或权利)为质物设定质押,质押担保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xx年12月30日。“质押物清单”为空白。

同日,洛玻公司将其2300万元款项转存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以下简称银基分理处),银基分理处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00005818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标明存入日为1998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0日,年利率3.78%,在备注栏内标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还注明“凭印鉴支取”。

当日,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将2185万元贷款支付给了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以后,银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20xx年10月,广发行银基支行将洛玻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予以扣划用以还贷。

另查明,20xx年12月31日,洛玻公司聘请的香港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广发行银基支行进行银行询证时,广发行银基支行出具证明称洛玻公司在该行有定期存款2300万元。

还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批准,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于20xx年1月18日升格为广发行银基支行。本案一审期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证明:1996年1月26日至20xx年1月18日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的业务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商城支行于1998年12月30日贷给银基房地产公司的2185万元原由广发行银基分理处管理,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升格之后,该笔业务由广发行银基支行管理。

洛玻公司在存款到期后,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被拒绝,遂于20xx年10月2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是质押合同,未明确质物。广发行银基分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注明不得质押,其将该开户证实书作为质物交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属质押无效,质押合同亦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立即将存款2300万元及其利息86.94万元返还洛玻公司;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29万元,利息235.4625万元,其他损失74万元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洛玻公司又以广发行银基支行依据广发行郑州分行的指令,将其存款予以扣划,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广发行银基支行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广发行商城支行答辩称,1998年12月30日,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洛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洛玻公司以质押为目的特2300万元款项专门交存我行,取得证实书后又将此证实书交给我行,我行对此质物交付行为已予以接受,这充分说明双方以特定金钱为废物而非以定单为质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致的,请求驳回洛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发行银塞支行答辩称,我行原称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业务上隶属于商城支行,20xx年1月28日,经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银基支行,本案所涉《质押合同》虽然是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所签,但具体是由我行履行的。在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根据《质押合同》,我行可以扣划洛玻公司在我行的存款,即使我行无权扣划,广发行商城支行也可以去扣划,因为本案质押合同是依法成立和生效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洛玻公司在广发行商城支行与银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又向广发行商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为银基房地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仍表示愿对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1999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将其在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存款2300万元转存入该行131031-620-01-0000049帐号,广发行商城支行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后洛玻公司将该证实书交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属于第三人以特产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从证实书交付时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即已生效,洛玻公司称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未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在债务人银基房地产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洛玻公司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的质押物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质押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和广发行银基支行返还开户证实书,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洛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洛玻公司是以权利(存单)进行质押,而非以特定化的金钱(动产)作质押,一审法院认定洛玻公司以特定化的金钱作质押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质押合同因权利凭证未交付而没有生效,《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是存单质押法律关系中法定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广发行银基支行曾在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银行询证函》上确认2300万元定期存款不存在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的情况,洛玻公司依法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三、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和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款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广发行银基支行是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与事实不符,广发行银基支行无权扣划洛玻公司存款。四、广发行商城支行应自行承担违反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办理存单抵押贷款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认洛玻公司与广发商城支行所签订的编号98124029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判令广发银基支行返还存款2300万元及利息84.94万元;判令广发银基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本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商城支行和广发银基支行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和被上诉人广发行银基支行共同答辩称:一、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质押合同、承诺函在性质上属以特定化金钱为质物的动产质押。本案中,洛玻公司在银基支行开户并存入2300万元,并将2300万元的占有权实际转移给商城支行即属于将金钱以特户的形式特定化向商城支行提供质押担保。三、《银行询证函》只能说明银基支行证明洛玻公司在银基支行处的存款数额,不能作为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的证明。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二是洛玻公司与广发行银基支行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

就前一个法律关系而言,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及洛玻公司出具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承诺函》,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的方式为案外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发行商城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其中《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仅在1998年12月24日《承诺函》中约定以定单质押提供担保,并约定:若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偿还这笔贷款本息”,该内容符合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权利质押担保。之后,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存入定期存款2300万元并取得号码为0005818《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承诺函》注明的定单号即此号码,尽管洛玻公司称《承诺函》上的日期和定单号码是广发行商城支行后填的,但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实际交付给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就是号码为00005818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和实际交付的权利质押的质押标的物为《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暂停存单抵押贷款业务和进一步加强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11月15日发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均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仅对存款单位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也明确载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中亦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故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约定以《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出质的质押行为,不符合法律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应属无效。

在本案一、二审中,广发行商城支行主张本案不是以权利凭证作质押,而是将金钱特定化出质的动产质押。该主张与其同洛玻公司的约定不符。从实际履行看,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款项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取得存款证实书,按照货币所有与占有相一致原则,此时23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洛玻公司仅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债权,而不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其不能在享有对广发行银基支行的2300万的债权的同时,再享有该2300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此作动产质押。从货币的特定化看,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银基支行开立的只是普通存款帐户,其既没有同广发行银基支行约定将该帐户与其他帐户相区别,也没有约定该帐户的资金属专项使用,广发行银基支行亦无法将该2300万元款项与该行的其他资金相分离,故没有特定化。从洛波公司是否将2300万元货币移交质权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占有,广发行商城支行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货币看,本案的质权人是广发行商城支行,洛玻公司同广发行商城支行之间发生的是质押担保关系,而洛玻公司将款项存入的是广发行银基支行,与广发行银基支行养生的是存款关系,尽管两家银行同属于广东发展银行,但实际上他们分别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和营业许可,分别对外开展金融业务,应属相互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从广发行银基支行系接受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的指令扣划存款的事实看,也证明了这一点。广发行银基支行称其业务原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不能得出广发行商城支行可以代替或指令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结论。故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款项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并未将货币移交给质权人广发行商城支行占有,广发行商城银行不能实际控制该款项。从质权的实现看,洛玻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如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还款,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由此也可以看出,广发行商城支行若实现质权还需凭存款证实书去支取款项,不能直接用未特定化的 2300万元货币偿还其债务,也不符合货币作动产质押的特征。故洛玻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特定化的货币作质押,其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广发行商城支行关于洛玻公司将2300万元存入广发行银基支行系以货币特定化作动产质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发行商城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了解和遵守金融法律规范,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但其却以中国人民银行明令禁止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作质押,发放贷款,对质押合同无效,不能收回贷款,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洛玻公司为广发行商城支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明确注明不得质押,其对本案出质标的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亦应属明知,对本案质押担保无效与广发行商城支行具有同样的过错,故对广发行商城支行不能收回贷款的损失,洛玻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向债务人继续求偿。洛玻公司赔偿广发行商城支行损失后,亦可向债务人追偿。洛玻公司关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应自行承担抵押贷款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返还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2300万元存款本金、利息及存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很好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扣除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支付的2185万元贷款本金的50%及贷款发放日至扣划还款日利息的50%的款项之剩余部分。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对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在本案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50%,即80022.5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800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45元,由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共同承担50%,即80022.5元,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即80022.5元。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银基支行和广东发展银行商城支行将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22.5元直接给付上诉人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X 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钱XX

20xx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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